员工宿舍待命猝死未获工伤认定,一二审全输,高院裁定再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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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行再2号
基本案情:
乙某系A公司的职工,2010年12月15日从A公司成建制划转到B公司C项目部工作,担任电气班班长,B公司C项目部办公与宿舍同为一栋楼,在生产产区内。B公司C项目部2015年8月份电气部值班表中载明:“签到时间为:正常上班19:00,节假日9:00、19:00”、“周末值班为2人,做好班内卫生及值班巡视、及时消缺和记录,必要时增加人员”。B公司C项目部制定的值班、休假规定中的第二条规定:“各班组每日安排2人值班,参加值班会议的班员必须是主岗或技能较全面的一类辅岗(启、停机期间正副班组长必须有1人在场)。值班人员的通讯工具应经常保持开通状态,随呼随应,在接到消缺通知后,白天工作时间必须15分钟内赶到现场,晚上必须在2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及时消除设备缺陷、隐患和临时故障。”
2015年8月29日至30日为周末,B公司C项目部安排了邓某、陈某值班。邓某原安排8月30日值班,因有事请假,由乙某代为值班。2015年8月30日的值班签到册中记录:“部门:检修公司,专业:电气,姓名:陈某。电话:1897551****,日期:8.30,第一次巡视签到时间19:00”。2015年8月31日凌晨,陈某起床上洗手间时,发现同住的乙某趴在桌上,叫其名字没反应,便叫同事邓某、杨顺强,对乙某进行人工呼吸后,乙某被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经检查于2015年8月31日2时20分被宣告猝死。A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填写了《工伤事故快报表》,并就乙某死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S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乙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又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决定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死者家属甲某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甲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作;2.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乙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按照B公司C项目部2015年8月份电气部值班表安排及值班、休假的规定,值班人员的通讯工具应经常保持开通状态,随呼随应,在接到消缺通知后,及时消除设备缺陷、隐患和临时故障。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乙某是在宿舍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宣告死亡的。虽然B公司C项目部提出宿舍是值班场地,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指的工作地点应是事故发生抢修的地点。乙某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而是在宿舍休息期间发生了意外。因此,乙某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甲某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甲某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2.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乙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是错误的。乙某事发当日在值班的事实不假,值班地点安排在宿舍是第三人确定的,不是乙某擅自决定的,乙某在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但对一审认定的邓某2015年8月30日原安排值班,因有事请假,由乙某代为值班的事实,二审认为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查明,乙某于2015年8月31日2时56分被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经检查已无生命迹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乙某被送到娄底市中心医院急诊,经检查于2015年8月31日2时20分被宣告猝死的事实不当。
二审另查明,B公司C项目部于2015年3月10日制定的值班、休假规定中的第一条规定,机组正常维护期间,项目部员工每月请假调休时间不能大于5天(含周六、周日),班组长批假权限为1天……。第九条规定,班组人员请假必须履行公司的请假手续,并按业主的要求办理申请(经技术部同意)。2015年8月份C项目部电气部值班表中载明:当日值班人员必须每天到主控制室后面会议室开会,并到主控制室签到……。陈某在2015年8月30日的值班签到表中签到。
二审还查明,A公司委托鉴定中心对乙某尸表检验排除暴力致死,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及常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1.乙某之死亡原因可排除暴力外伤致死可能;2.乙某死亡原因可排除酒精中毒及常规毒品中毒致死可能。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群英之夫乙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C项目部对员工的请假、值班签到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事发当日,B公司C项目部安排了邓某、陈某值班,在邓某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且事发时邓某在现场对乙某进行了施救及乙某没有在值班签到表中签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乙某代邓某值班的事实的证据不足。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某申请再审称:
1. 乙某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在按要求代人值班,该事实经一审法院确认,并有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值班管理制度、值班表、签到表、公司局域网登录和值班事务处理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原二审认定乙某未在值班签到表上签名、邓某在乙某抢救现场进行施救而否认乙某代邓某值班,否认其值班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
2. 按规定的值班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性质,乙某是电气检修人员,长时间值班待命、值班时能够休息是维修工种的常规工作状况,这也是A公司未安排专门值班室,让其检修人员在办公楼内的宿舍值班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了乙某代班的事实,但却认为按规定在“宿舍”值班候命不能算在工作岗位、检修人员的工作岗位应是“抢修现场”,而否认乙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值班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认识。3.纵览典型案例和学术意见,工伤基金是为了社会保障性的支出,不是为了“持有安全”。“工伤基金安全第一,视同工伤认定要严格”的理念违背了工伤保险设立的本意,是以牺牲劳动者法定的工伤待遇为代价,司法机关不应为违法行政背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乙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在A公司的《生产值班管理制度》与B公司《2015年8月份C厂项目部电气部值班表》、《项目部值班、休假规定》中,均载明了值班签到和请假审批的有关规定,其中:机组正常维护期间,项目部员工每月请假调休时间不能大于5天(含周六、周日),班组长批假权限为1天;班组人员请假必须履行公司的请假手续,并按业主的要求办理申请(经技术部同意);当日值班人员必须每天到主控制室后面会议室开会,并到主控制室签到,迟到或未签到者扣100元。经查明,事发当天,B公司C项目部安排了邓某、陈某值班,乙某不是该公司提供的值班表中的当日值班人,其也未按照公司值班制度在签到表中签到,而邓某亦未履行当日请假手续,且事发时在现场对乙某进行施救。证人陈某、邓某、黄金胜、易柱良作为乙某的同事,其四人所作证言,与值班表及值班、休假规定记载的情况不相一致,其证明力不足以认定邓某请假、乙某代班的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邓某因有事请假、由乙某代为值班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无不当。乙某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甲某提出乙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社局负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驳回甲某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甲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湘10行终134号行政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甲某的再审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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